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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員工因嚴重失職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,公司可否主張損失賠償?

                  作者:煤礦安全網 2017-01-16 11:53 來源:煤礦安全網

                  【案情概要】

                  何某于1997年8月至某家紡公司工作,雙方曾簽訂自2011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,并約定何某擔任部門經理,按《家紡公司收入分配方案》確定勞動報酬。

                  2012年8月25日,何某通過郵件提出辭職。9月11日,家紡公司郵件回復:辭職報告已收悉,鑒于你經手的外銷合同11CZB030002、11CZB030003,以及采購合同11CH030002MTR因欠款金額巨大,請將上述合同項下的欠款催討進展、可能造成的損失以及本人應承擔的責任等情況,以書面形式于同年9月17日前向經理室匯報。9月14日,何某郵件回復:關于11CZB030002、11CZB030003、11CH030002MTR的所有資料已于同年8月31日前全部移交,催討進展也已經以郵件方式發送,希望迅速辦理離職手續。9月24日,家紡公司郵寄給何某《關于給予何某處分的通知》:根據《家紡(2012)015號》文精神,給予何某開除處分,對于因工作失職、違規操作等原因導致的虧損,其虧損部分的25%由何某承擔。

                  2012年10月31日,何某向上海市虹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,要求家紡公司:1、撤銷2012年9月21日做出的對何某的開除與虧損承擔的處分;2、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9月26日克扣的工資人民幣(以下幣種除特別說明外,均系人民幣)2,500元;3、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9月26日的附加工資4,500元;4、支付2012年年中獎金1,000元。12月6日,該委作出未支持何某全部仲裁請求的裁決。何某不服,起訴至原審法院。

                  原審法院查明,家紡公司2012年1月實施的《附加工資實施辦法》中規定:月工資為4,000元以上的,附加工資為400元,嚴重違反公司規定,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,經公司經理室認定后不享受附加工資。據此,原審法院認為,用人單位有權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,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?,F何某負責的涉外業務發生問題,家紡公司根據規章制度未發放其附加工資和2012年年中獎金并無不當。關于第1項中撤銷虧損承擔處分,則因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,原審法院亦不予處理。何某因對認定事實、適用法律、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。2013年10月22日,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,維持了原審判決。

                  2014年4月16日,家紡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,要求何某賠償經濟損失538,557.46元。因超過仲裁申請時效被決定不予受理。家紡公司不服,起訴至原審法院,請求判令何某賠償經濟損失538,557.46元(參照何某應承擔25%虧損的比例)。

                  【判決結果】

                  仲裁: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決定不予受理。

                  一審:何某賠償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家紡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50,000元。

                  二審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                  【爭議焦點】

                  員工因嚴重失職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,公司可否主張損失賠償?

                  【藍白快評】

                 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,一為勞動者提出的“撤銷處分”類請求事項是否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?二為用人單位在何種情形下可以向勞動者主張損害賠償責任?

                  對于問題一,一般認為企業對員工的管理處分,如果不涉及勞動關系的變更、解除、終止的,不屬于勞動爭議,仲裁和法院會不予受理;而如果管理處分引起雙方勞動關系的變更、解除、終止的,相關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。

                  對于問題二,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勞動者因個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,用人單位有權主張損失賠償。對此,雖然《勞動法》以及《勞動合同法》中均未做出相關規定,但依據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》第五十五條,“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。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”《工資支付暫行規定》第十六條以及《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》第二十二條,“勞動者因本人原因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,企業依法要其賠償,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,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%,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。”用人單位有權向勞動者主張損失賠償為題中應有之意。其次,對于損害賠償的金額,相關法律法規中僅規定了按月扣除的,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%,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得低于勞動者所在地方最低工資標準,對于一次性賠償的數額未做明確規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本案中,何某在對信用證已經提出異議的情況下,仍然做了相關的出口業務,應當認定為其操作確實存在嚴重違規之處,屬嚴重失職,由此給家紡公司造成重大損失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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